案例背景:
近几年,随着《商标法(2019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等一系列新法的相继出台,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刑事和民事司法保护日臻完善。但与此同时,各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也层出不穷,从原先明显的相同侵权,开始向复杂化、隐蔽化的特点发展。在面对越来越复杂隐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如何全方位、高效率地保护自身合法权利,是摆在每个企业面前的重要议题。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2020年,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的知名商标“南亚保鲜膜”遭遇恶意商标侵权,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郭国中团队接受委托,帮助南亚公司通过刑事控告和民事诉讼双管齐下,全程参与案件的起诉及审判。其中刑事案件,江苏省公安局将该案作为重大督办案件。南通市市场监督局对南亚公司维权工作给与予以高度重视和重要支持,并根据南亚公司维权真实案例改编拍摄微电影《守护者》荣获全国优秀奖。
在2023年3月15日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环球网财经中心记者邀请到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的郭国中律师,为大家就该案件进行相关分析。
案例介绍:
自2001年开始,塑胶加工企业南亚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并使用“南亚”系列商标,其中包括第10149617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的“包装用塑料膜,保鲜膜”商品上。
2020年初,南亚公司发现市面上出现大量假冒“南亚保鲜膜”产品,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且相关假冒“南亚”牌保鲜膜粗制滥造,严重影响南亚公司的正常经营。除此之外,南亚公司发现,市面上竟然还有销售“一南·亚一”保鲜膜,且生产销售商的企业名称为南哑公司和南口亚公司,也与南亚公司极为近似,引起消费者的发生混淆。
随后,南亚公司委托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郭国中律师团队进行商标维权。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即对公司提供的信息进行全面分析,针对两种不同的商标侵权行为,提出假冒“南亚保鲜膜”商标的侵权行为可以采取刑事控告,销售“一南·亚一”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维权策略。
在刑事程序中,针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代理准备报案材料,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最终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分别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两被告单位罚金六十四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戴某等四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缓刑二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至六十四万元。
在民事诉讼中,针对商标近似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代理南亚公司分别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同时起诉。最终,两地法院经过一审和二审两级法院审理,均支持南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南哑、南口亚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南亚公司经济损失逾百万元。
律师分析:
一、商标侵权相关法律介绍:
在分析本案之前,给各位介绍下我国对于常见的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
首先,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及刑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即只有在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同时商标相同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实践中,此类“双相同”犯罪行为时有发生。这会导致消费者购买到假冒产品,还误以为是权利人的产品,其对于权利人的影响是最为严重的。在企业遇到此类符合“双相同”条件的商标侵权案件,由于刑事案件在办理过程中,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参与,其打击力度更大,维权成效也更好,因此我们会建议企业优先考虑采取刑事途径进行维权。
其次,除了上述《刑法》中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实践中企业更多遇到的则是商标近似侵权纠纷。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对于商标近似侵权行为,则比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要求更低,即只需要使用的商品、服务类似,标识近似,同时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就会构成商标近似侵权。
目前,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逐渐向隐蔽化、复杂化的方向发展,企业在面临商标近似侵权时,更多会采取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与刑事案件不同的是,民事案件需要企业自己固定相应的侵权证据,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依据,因此在审理过程中更依赖知识产权专业律师的帮助。与此同时,在民事案件中,企业还可以提出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来弥补权利人因此遭受的权利上的减损。
二、本案案情分析:
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在生产销售的保鲜膜产品上使用与南亚公司的“南亚保鲜膜”一模一样的标识,恰好符合上述提到的“双相同”情形。同时,由于被告人所销售的假冒产品货值巨大,销售的范围极广,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并根据几名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角色和分工,在法定刑范围内分别判处相应的有期徒刑和罚金。其中,针对源头生产商的实际控制人,更是判决要求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的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生产、销售保鲜膜相关的职业,彰显法律的正义。
而在民事案件中,考虑到被告的行为同时涉及商标近似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因此我们在同一个案件中申请合并审理。
首先,我们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一南·亚一”牌保鲜膜,与原告享有的“南亚保鲜膜”商标高度近似,会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被告抗辩称其已经申请有“一南”商标和“·亚一”商标,其在保鲜膜上使用“一南·亚一”系将其注册商标标识组合之后使用,不存在侵权。
实际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一条第二款的前半段,“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因此,诚如被告在本案中抗辩观点,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若发生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时,原则上法院不便于径自处理,而是告知权利人先通过行政途径解决权利冲突后,再来提出民事起诉。
如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来看,本案就会陷入死胡同中。我方的商标是有效的,而对方的商标也是有效的,正好是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无法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但原则之所以是原则,就说明原则之外还有特例。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后半段,“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结合到本案案情来看,被告将与“南亚”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恶意拆分后,分别注册“一南”商标和“·亚一”商标后,再通过不当组合的方式进行使用,显然正好落入了后半段的特例中,因此被告的抗辩明显是站不住的。
其次,我们认为南亚公司经历几十年的宣传推广,多次荣获国内外的各类荣誉,在国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本案中的两被告公司,分别将公司名称注册为南哑公司和南口亚公司,在销售保鲜膜产品时甚至使用与南亚公司几乎一样的外包装和标识,同时还大量抢注“南亚”相关的商标。上述种种行径显然就是为了浑水摸鱼,试图通过误导消费者来攫取不当的商业利益,是一种非常典型的“搭便车”行为。
三、结语:
随着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日益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势必是企业在未来生产经营的重中之重。在面对越来越复杂隐蔽的侵权行为时,企业可以采用刑事举报和民事诉讼两种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在刑事程序中,对于恶意侵权行为的打击,更加高效、精准且力度大;在民事程序中,可以在要求停止侵权时,获得相应的赔偿额,同时还可以对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遏制。两种途径相互独立,又互为弥补。
律师介绍:
郭国中: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识产权中心主任;长三角知识产权发展联盟秘书长。